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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继续教育实施办法

2015-7-10 14:44:52      点击:
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,加强持有会计从业
资格证书人员(以下简称会计人员)继续教育的管理,推进全省
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、规范化、信息化,培养造就高素
质的会计队伍,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
和国会计法》(以下简称《会计法》)和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
法》以及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》(鄂财会规〔2013〕
9 号)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
计行业发展要求,统筹规划,强化服务,注重质量,全面推进会
计人才队伍建设,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
力支持。
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:
(一)以人为本,按需施教。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
人员从业基本要求,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,引导会计
人员更新知识、拓展技能,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。
(二)突出重点,提高能力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
员,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,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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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加强指导,创新机制。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,有效利
用各方面教育资源,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,
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,创新继续教育方式,整合继续教育资
源,提高继续教育质量,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、社会单位
积极参与、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。
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
的义务。
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具备会计从
业资格的人员。
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,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
继续教育,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。
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
事项:
(一)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,制定本地区的会计
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;
(二)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,制定本
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;
(三)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
的具体职责和权限;
(四)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,或者
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、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
材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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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
育师资培训;
(六)指导、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,规范会计
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;
(七)监督、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。
第八条 各市、州、直管市、林区、县(市、区)财政部门
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:
(一)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会计人员继续教
育工作计划及工作重点,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案并组
织实施;
(二)组织推荐、选用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;
(三)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
育师资培训;
(四)指导、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,规范会计
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;
(五)监督、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。
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
员参加继续教育。
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、考核、使用相结合的原则,
鼓励、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,保证学习时间,
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。
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、政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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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规、业务知识、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。
(一)会计理论继续教育,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
论的培训,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;
(二)政策法规继续教育,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
关法规制度的培训,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;
(三)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,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
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、内部控制、会计信息化等
方面的培训,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;
(四)职业道德继续教育,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,
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。
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
育形式。
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:
(一)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(以下简称财政
部门)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、会计脱产培训、远程
网络化会计培训;
(二)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
计脱产培训、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;
(三)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
产培训、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;
(四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;
(五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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升工程培训;
(六)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;
(七)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;
(八)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。
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,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
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。
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,会计
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:
(一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,以及省级
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;
(二)参加会计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,以及注册会计师、
注册资产评估师、注册税务师考试;
(三)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
位学历教育;
(四)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
课题,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(CN)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
类论文;
(五)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;
(六)参加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;
(七)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。
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
要求,综合运用讲授式、研究式、案例式、模拟式、体验式等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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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方法,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。
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、远程教育、电
化教育等方式,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。
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,每
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 学分。
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
式,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:
(一)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、会
计脱产培训、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,考试或考核合格的,每学时
折算为1 学分;
(二)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
计脱产培训、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,考试或考核合格的,每学时
折算为1 学分;
(三)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
产培训、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,考试或考核合格的,每学时折算
为1 学分;
(四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,考试或考
核合格的,每学时折算为1 学分;
(五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
升工程培训,考试或考核合格的,每学时折算为1 学分;
(六)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,考试或
考核合格的,每学时折算为1 学分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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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七)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,经所属注册会计
师协会确认的,每学时折算为1 学分。
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
式,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:
(一)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,以及省级
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,被录取的,折算为24 学分;
(二)参加会计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,以及注册会计师、
注册资产评估师、注册税务师考试,每通过一科考试,折算为24
学分;
(三)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
位学历教育,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,折算为24
学分;
(四)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
研究课题,课题结项的,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 学分;与他人合
作完成的,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 学分,其他作者每
人折算为12 学分;
(五)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
类论文的,每篇论文折算为24 学分;与他人合作发表的,每篇论
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 学分,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 学分;
(六)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,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
24 学分;与他人合作出版的,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
24 学分,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 学分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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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七)参加市州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
赛,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,折算为24 学分。
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,均在当年度有效,不得
结转下年度。
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、中央主管单位、新疆
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,未按规定完
成继续教育的,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:
(一)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,应当在
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,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
续。
(二)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,调出地应
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,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,应当在调
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。
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
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,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
续教育事项登记。
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
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,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。
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
设,构建分工明确、优势互补、布局合理、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
继续教育体系。
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、中华会计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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授学校、会计学会、总会计师协会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
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(中心)等教育资源的主
渠道作用,鼓励、引导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
继续教育工作。
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
件:
(一)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;
(二)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;
(三)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、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;
(四)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,保证培训质量;
(五)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
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,改进培训方式,科学设置培训内容,加
强教学管理,提高教学水平,保证培训质量。
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
继续教育培训档案,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,并在培训
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。
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,应当具有
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、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、扎实的专业知识基
础,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,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,具
备胜任教学、科研工作的能力。
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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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,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,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
教育的需要。
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
利用相结合,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。提倡会计人员继
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,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
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,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
续教育教材。
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
编写、评估、推荐、出版、发行、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。
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、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
销、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。
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。
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,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:
(一)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,持会计
从业资格证书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办理
继续教育事项登记;
(二)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
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,为会计
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。
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从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,每两年
办理一次继续教育登记。逾期12 个月未办理登记的,需通过相关
培训后,再办理登记手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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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“湖北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
统”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。
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、在境外工作、生育等原因,
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,应当提供合理证明,
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,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
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。
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
监督与检查,并将监督、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
作者评选、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。
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
会计人员,不得参加本年度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,财政部门应当
责令其限期改正。
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
机构进行检查、评估,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。
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采取虚假、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;
(二)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
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;
(三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
培训证书的;
(四)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。
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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